標章制度與推動成果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特訂定環境保護產品第二類產品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本署環保標章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 負責第二類產品之審查及管理,並由本署委託執行單位辦理審查之相關行政事務。 三、 廠商申請第二類產品證明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該產品不得為本署已公告或經審委會審議通過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之產品項目。 (二)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受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處分。 (三)符合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中使用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省能源等環保特性,且其環保特性程度優於同類型產品之平均值者。 (四)其污染物排放及耗能不得在該產品各生命週期階段間相互轉移。 (五)該項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國家標準。 (六)品質及安全性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四、 廠商申請第二類產品證明,除繳交審查費用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三份,其格式由執行單位另定之。 (二)公司執照或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份。 (三)工廠登記證影本三份。 (四)經工廠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出具工廠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前條第二項之處分證明書三份。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最近一年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契約書影本三份。 (六)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品質及安全性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三份。 (七)其他必要之文件。 五、 第二類產品證明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執行單位收件後,進行書面初審,以確認申請文件無誤。 (二)執行單位依申請案件特性,邀請專家、學者三名至五名組成技術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技審小組),由其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進行技術審查。 (三)前項技術審查之重點為審閱廠商所提供該產品生產過程所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品相關之環境特性,發掘重大環境衝擊事項,並以生命週期之觀念審查其環保特性,避免其污染物排放及耗能在該產品各生命週期階段間相互轉移。 (四)技術審查作業應依廠商提供之環保特性訴求進行求證及現場勘驗。 (五)由召集人彙整技審小組意見,作成通過與否之建議,送執行單位彙整後陳轉審委會確認。 六、 執行單位受本署委託執行業務範圍如下: (一)受理第二類產品證明之申請。 (二)審核申請廠商資格並查核相關文件。 (三)組成技審小組並參與審查申請產品之環保特性。 (四)辦理核發廠商證明書、換發證明書及追蹤管理等作業。 (五)抽查已通過審查之第二類產品。 (六)受理廠商申請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補發及換發。 (七)其他有關事宜。 七、 執行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應於廠商文件齊備後一個月內完成技術審查,並將技審小組准駁之建議陳轉審委會;申請案件欠缺相關文件可以補正者,執行單位應一次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陳轉審委會。 八、 申請案經審委會核准後,執行單位應即以本署名義製作證明書,由本署發予申請廠商,作為廠商於機關採購案投標證明之用。 九、 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應分別記載廠商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行業別、產品名稱、編號、環保特性及有效期限。 十、 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十一、 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有關廠商地址、代表人姓名之記載事項如有變更,廠商應於事實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換發證明書。 十二、 第二類產品證明書遺失或毀損時,廠商得敘明事由加具證明,向執行單位申請補發。 十三、 使用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應遵守環保法規之規定並嚴格管制各類污染物之排放。 十四、 執行單位對取得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檢驗。 十五、 執行單位應每季將第二類產品之申請、准駁、發證之廠商名稱及其產品項目、使用期限、抽驗情形及投標、得標產品數量等執行事項,陳轉審委會備查。 十六、 進口產品之廠商,應檢具自行宣告並符合ISO/IEC Guide 28及CNS 13249規範之第三者驗證之產品環保特性證明文件,並檢附該產品生產國之有關機關出具申請日前一年內無重大污染紀錄之證明文件申請審查,得不受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四、五項之限制。 十七、 執行單位審查第二類產品之收費標準,應陳轉審委會核定。 十八、 本要點經主管會報通過,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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